【今日推薦】全方位強化信託公司股權管理—銀保監會信託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簡評
北京新浪網 (2019-11-23 07:19)
來源:興業研究
陳昊 興業研究分析師
魯政委 興業銀行首席經濟學家 華福證券首席經濟學家
11月22日,銀保監會發佈《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1] 。
《暫行辦法》在此前監管文件關於關聯交易限制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嚴格了信託公司關聯交易審查、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設立及關聯交易內外部審計等相關要求。考慮到信託公司業務主要為表外的信託業務,《暫行辦法》將信託公司的關聯交易分為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和信託業務關聯交易兩類進行管控,統一涵蓋了信託公司的表內外業務。《暫行辦法》還要求信託公司應「按照穿透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加強關聯交易認定和關聯交易資金來源與運用的雙向核查」。
為了進一步強化信託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暫行辦法》明確要求了獨立董事的數量,要求信託公司董事會成員應當包含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但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持有信託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的信託公司,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此前,部分中小銀行由於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了風險,未來不排除在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體系方面,也將參照信託公司的具體要求設置獨立董事的數量或佔比。
《暫行辦法》在參照此前銀行股權監管、非金融企業入股金融機構監管、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等文件的基礎上,落實對外開放的「內外一致」原則,明確股東准入資質和相關職責。根據《暫行辦法》,自然人未來或將無法成為信託公司的主要股東及控股股東。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部分信託公司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與《暫行辦法》的要求相悖,這些不合規的存量如何整改、化解尚有待監管部門進一步明確。

信託公司,股權監管

11月22日,銀保監會發佈《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暫行辦法》」)[2]。
一、有的放矢,分類嚴格管控關聯交易
《暫行辦法》在此前監管文件關於關聯交易限制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嚴格了信託公司關聯交易審查、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設立及關聯交易內外部審計等相關要求。此前,監管機構對信託公司主要參照2018年1月原銀監會發佈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8年第1號)進行股權監管,然而由於信託公司業務性質和股東特徵等與銀行存在差異,因此銀保監會決定單獨訂立《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暫行辦法》將信託公司的關聯交易分為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和信託業務關聯交易兩類進行管控。根據原銀監會2007年發佈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2號)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與之相對應,信託公司的固有業務則是信託公司通過資產負債表內的資產對外進行投資等行為的業務。由此可見,《暫行辦法》對於信託公司關聯交易的管控統一涵蓋了信託公司的表內外業務。
《暫行辦法》還要求信託公司應「按照穿透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加強關聯交易認定和關聯交易資金來源與運用的雙向核查」。而在此前,2018年1月原銀監會發佈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則主要是通過對商業銀行資金運用的風險暴露設置上限的方式,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進行管控。信託公司關聯交易不僅需要對資金運用,還需要對資金來源進行核查的原因,主要在於信託公司的業務主要為表外的信託業務,如若信託公司股東通過信託計劃多層嵌套等方式進行「自融」等關聯交易行為,則需要對資金來源與運用進行雙向核查才能及時準確防範相關風險。此前,也存在部分信託公司關聯方通過信託對關聯方進行融資的案例。然而,不同於商業銀行,《暫行辦法》並未對信託公司對於股東或其相關方的風險暴露設置相應的上限。這也是由於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為表外業務,難以像商業銀行表內風險敞口一樣以某個參數(如一級資本凈額)的一定比例來限制具體的風險敞口。不過,相信監管機構在實際執行之中也將嚴格把控、審核信託公司關聯交易過多的情況。
除此之外,《暫行辦法》還明確信託公司在董事會層面應設置「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在於:「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而在關聯交易的人員構成上,《暫行辦法》還明確其成員應不少於三人,且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由此確保關聯交易委員會的獨立性和相關審核的嚴肅性。這一要求與原銀監會2013年7月發佈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13]34號)中「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委員會、 薪酬委員會原則上應當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的要求相一致。該文件中要求「銀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執行本指引」。
作為風險管控的最後一條防線,《暫行辦法》對關聯交易的內外部審計要求也進行了相應的細化明確。其中,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年對信託公司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信託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而外部審計機構不僅需要「每年對信託公司關聯交易情況進行年度審計」,負責審計的機構還不得為信託公司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
二、強化公司治理,明確獨立董事數量和職責要求
為了進一步強化信託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暫行辦法》明確要求了獨立董事的數量。《暫行辦法》指出:「信託公司存在非主要股東的,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由非主要股東提名產生……信託公司董事會成員應當包含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但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持有信託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的信託公司,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在這其中,單個股東或關聯方持股更為集中的情況,獨立董事在所有董事會成員中的佔比應當更高,由此來更好的對控股股東的行為起到相應的監督作用,減少、避免可能產生的公司治理缺陷,防範關聯交易風險。應當指出的是,此前2018年1月原銀監會發佈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並未對商業銀行獨立董事的數量進行具體要求。而在2013年7月原銀監會發佈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13]34號)中,也並未對獨立董事的佔比和數量進行明確要求。此前,部分中小銀行由於公司治理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了風險,未來不排除在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體系方面,將參照信託公司的具體要求設置獨立董事的數量或佔比。
除此之外,為了防範控股股東阻擾董事會、股東大會相關決議,可能造成的公司治理問題,《暫行辦法》還要求「控股股東不得對股東(大)會人事選舉結果和董事會人事聘任決議設置批准程序」。
三、內外一致,明確股東資質及股東職責
《暫行辦法》在參照此前銀行股權監管、非金融企業入股金融機構監管、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等文件的基礎上,落實對外開放的「內外一致」原則,明確股東准入資質和相關職責。
《暫行辦法》指出,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合併財務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應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合併財務報表口徑);(七)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餘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財務報表口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相關要求與2018年4月發佈的《關於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7號)相一致。而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股東的,則應該符合上述條件中除第五、六、七項之外的規定,並具有良好的內控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這也與《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徵求意見稿)》相關要求一致。與此同時,《暫行辦法》還延續了《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對於股東的「兩參或一控」的要求,指出:「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蔘股信託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控股信託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而境外金融機構成為信託公司股東的,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六)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八)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相關要求與國內金融機構基本相同,這也體現了金融對外開放的相關要求。不過,在這其中對於反洗錢要求的強調,體現了近一段時間監管機構對於反洗錢工作的重視。雖然2019年4月,我國順利通過了FATF反洗錢第四輪互評估,然而根據《中國反洗錢報告2018年》透露,「面對前期初步評級較低的嚴峻形勢,中國代表團頂住壓力,據理力爭,促使國際評估組最終上調了6項有效性評級…」,而參照FATF的最終評級,我國整體的評級仍然低於絕大多數發達經濟體,由此可見未來我國的反洗錢力度將進一步加大,相關監管規則也將進一步補齊。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暫行辦法》自然人未來或將無法成為信託公司的主要股東及控股股東。《暫行辦法》對非金融企業、境內外金融機構成為信託公司主要股東的資質進行要求之後,並未明確自然人是否可以成為所有信託公司的主要股東,但指出自然人不能成為上市信託公司的主要股東,具體為:「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託公司股份,但不得為該信託公司主要股東。」而在此前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並未明確禁止自然人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股東。這或許意味著未來,自然人將無法持有信託公司5%以上的股份,恐將無法成為信託公司的主要股東。除此之外,《暫行辦法》延續了此前各類金融機構股權管理辦法對於金融產品的持股要求,明確「金融產品可以持有上市信託公司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上市信託公司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信託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信託公司參照執行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中僅要求:「主要股東應當根據監管規定書面承諾在必要時向商業銀行補充資本」。本次發行的《暫行辦法》還明確了主要股東無法履行承諾時的處理情況,指出:「不履行承諾或因股東資質問題無法履行承諾的主要股東,應當同意其他股東或者合格投資人採取合理方案增資」。
此外,相比於2018年1月發佈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暫行辦法》還增加了「按照穿透原則,信託公司股東與信託公司之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交叉持股」的要求。這主要是因為2018年4月發佈的《關於加強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7號)中要求:「企業與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而《金融控股公司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也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
此前,曾有信託公司由於「實控人狀況不透明」受到地方銀監局處罰,監管機構要求其暫停新增信託計劃,存續信託計劃不得再募集。由此可見,監管機構早已開始信託公司股東的清理整頓。相信隨著《信託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的出台,信託公司的股東和股權整治工作將進一步深入推進。

四、存量尚待化解,有待監管機構進一步明確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部分信託公司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與《暫行辦法》的要求相悖,這些不合規的存量如何整改、化解尚有待監管部門進一步明確。截至2018年年底,我國共有68家信託公司,這些信託公司的控股股東、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可主要分為幾個類型:一是由央企控股或實際控制的信託公司;二是由金融機構(如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地方金控等)控股或實際控制的信託公司;三是由地方國企控股或實際控制的信託公司;四是由民營企業控股或實際控制的信託公司;五是實際控制人或控股公司尚未明確的信託公司。其中第五類信託公司由於股權結構複雜、實際控制人模糊等原因無論是股東資質還是股權結構都難以滿足《暫行辦法》的要求,《暫行辦法》出台之後需要設置相應的整改、化解方案。為此,銀保監會在《暫行辦法》配套的答記者問中指出:「《暫行辦法》發佈后,對於信託公司存在的股權管理不符合《暫行辦法》要求的情形,銀保監會將及時出台相關配套辦法,明確信託公司整改的過渡期安排等要求。」
[1]http://www.cbirc.gov.cn/cn/doc/9102/910201/8EE3786C7829469382B79EC80377CE58.html
[2]http://www.cbirc.gov.cn/cn/doc/9102/910201/8EE3786C7829469382B79EC80377CE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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